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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 75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8 月 0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僅以館舍供人自行施打嗎啡之行為,衹能構成施打嗎啡之幫助犯,與刑法
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要件不合。
    上訴人  王  隆
右上訴人因鴉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王隆連續販賣嗎啡處有期徒刑三年。
嗎啡六小包、鍚紙七張、小刀一把、注射針一支、包嗎啡紙二十六張、洋燭半支、洋
燭台一支、洋鐵盒二個、剪刀一把、紙管四根、小鐵盒二個均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隆在台北市○○街一七九號自己住宅內,連續販賣嗎啡並供
給館舍以便利顧客自行施打,於民國四十三年三月一日下午經憲兵隊查獲,當場搜出
嗎啡六小包、嗎啡注射針一支、包嗎啡紙一張、洋燭台一只、洋鐵盒二個、剪刀一把
、吸嗎啡紙管四根,連同施打嗎啡犯王漢清等七名,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係以
同案被告之王開疆、王漢清、吳德潤等在憲兵隊分別供認,嗎啡係向上訴人購買,在
上訴人家中吸食,上訴人每天在其門前向一個二十七八歲的本省人買來的,同案被告
邱阿萬亦稱嗎啡係買來轉賣給上訴人,上訴人並自承代人向邱購買,在其家內吸打不
諱,及獲案之嗎啡及毒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並以上訴人所辯,僅曾代人購賣嗎啡
實非販賣等語為不足採,予以指駁,又以上訴人以館舍供人自行施打嗎啡之行為,僅
能構成施打嗎啡之幫助,與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要件不合,且供給館舍之意思在於
招徠顧主,與販賣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五
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各自分別論科,法律見解有所未洽,予以撤
銷。改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
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從一重之連續販賣嗎啡罪論
擬,處以有期徒刑三年,嗎啡六小包、注射針一支、包嗎啡紙一張、洋燭台一只,洋
鐵盒二個、剪刀一把、吸嗎啡紙管四根予以沒收,固無不合,上訴意旨,除仍執前詞
,主張代人購買,不足置信外,其餘無非以交案之嗎啡及吸毒用具非其所有以為辯解
,核與卷附扣押物品詳細目錄中所有人姓名之記載,亦不相等,仍屬不足採取。惟查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已公布施行,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本刑較刑法第二百五十七
條第二項之刑度為高,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雖仍應依刑法論處罪刑,但行為
後法律既有變更,原判決自無維持之餘地,應由本院予以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三十條,第五十
五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0、30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4、30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5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5、26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47-48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