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乃被害人李女唯一因親屬關係有監督權之人,竟將該未滿十六歲之被 害人賣與陳婦為娼,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罪名 ,因係法規競合,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罪。陳婦雖無該身 分關係,但與李某共同引誘李女賣淫,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因 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 之刑,故陳某應依較輕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論處。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係以被引誘人未滿十六歲為要件,亦即同法第二百 三十一條第一、二兩項之特別規定,上訴人引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與他人 姦淫,自應逕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論科,不應併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 、二兩項之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