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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4 條
1.
裁判日期:073.03.30
要  旨: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
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
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
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
2.
裁判日期:070.08.07
要  旨:
檢察官就牽連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
,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
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本件如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張某同謀偽造黃某
本票一紙,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將之加入分配,製作分配表
屬實,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則上訴人與張某等對於使執
行法院登載虛偽之債權於分配表之行為,應屬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
偽造文書罪,不能置而不論。
3.
裁判日期:069.08.15
要  旨:
參加有官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商業銀行,其服務之職員,雖可視為刑法上
之公務員,但人民向其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銀行為之核准,尚非執行
政府公務,純屬私法上之行為,縱使銀行職員為不實之登載,亦難繩以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4.
裁判日期:069.07.21
要  旨:
刑法第五條第五款所指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其所謂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 (如駐外使、領館人員) 職
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至於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
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
5.
裁判日期:069.03.19
要  旨:
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但未為該公務
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
6.
裁判字號:41年台非字第50號
裁判日期:041.11.07
要  旨:
姓名使用條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為該條例第十五條所明定,是該條
例在未經明令施行前,雖經公布,亦難遽予援用。被告冒張國順姓名請領
國民身分證一枚持以使用,原判決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
處斷,而竟援用未經施行之姓名使用條例論科,自屬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