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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 2982 號 |
裁判日期: |
民國 69 年 08 月 15 日 |
要 旨: |
參加有官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商業銀行,其服務之職員,雖可視為刑法上
之公務員,但人民向其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銀行為之核准,尚非執行
政府公務,純屬私法上之行為,縱使銀行職員為不實之登載,亦難繩以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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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吳庚午
邱洒湖
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石美瑜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四月五日第
二審判決(六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判決理由分兩部分說明之:
一、撤銷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庚午、邱洒湖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參加有官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商業銀
行,仍屬商業機構,並非執行公務之機關,其服務之職員,雖可視為刑法上之公
務員,但人民向其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銀行為之核准,尚非執行政府公務,
純屬私法上之行為,縱使銀行職員為不實之登載,亦難繩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
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變造呂森雄之身分證,偽造呂森雄印章,蓋用於支
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存款往來約定書上,並偽造呂森雄署押,推由不詳姓名之人
,持偽造之開戶申請書及變造之呂森雄身分證,向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開戶,
矇使該銀行核准設立帳戶領取空白支票,遂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後共同偽造呂森
雄名義之支票六十九張,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按偽造署押及
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
項之罪,以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但又
認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罪,揆之上述說
明,其援用法律即有未當。又查上訴人等被訴偽造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部分(見六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以該影本與原本可
有相同之效果,上訴人等加以偽造,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自應負刑法第二
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及第二百十二條之罪責,乃原審竟謂上訴人於開
戶時僅提出影本,並非原本,不能因該影本為偽造,即認定必有偽造該登記證之
原本存在,難認有偽造之行為,其法律上見解,亦屬違誤。又按當事人聲請調查
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如認無必要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以裁定駁
回其聲請,但如未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又不加以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
查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非適法。查上訴人邱洒湖曾於民國六十九年
三月二十八日具狀請求原審調閱退票之支票核對筆跡,並傳訊各該執票人調查其
支票來源,以證明並非伊所簽發或使用,有原狀附於原審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五頁
可稽,所稱是否屬實,自應踐行調查程序,乃原審恝置未理,亦未認無調查之必
要,以裁定駁回,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已有未合,且難謂無應於
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既有未當,上訴即難認為
無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予以撤銷,發回更審,以期適法。
二、駁回部分:
按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邱洒湖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部分,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4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 卷 3 期 6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230- 231 頁 |
編 註: |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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