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所定意圖供偽造通用銀行券之用而收受器械原料罪, 必須所收受者,確係能供偽造銀行券之器械原料,方足成立,否則僅被告 主觀上有惡性之表現,而實際收受者並非偽造銀行券之器械原料,即不成 立該條之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犯罪行為態樣,有製造、交付及收受之不同,原判決 徒以上訴人並未製造,遂於交付行為應否構成犯罪,竟恝置不論,自嫌未 洽。
被告意圖供偽造銀行券之用收受各項器械原料,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該 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原判僅處主刑而置從刑於不問,於 法自屬有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