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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0年台非字第 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6 月 2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意圖供偽造銀行券之用收受各項器械原料,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該
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原判僅處主刑而置從刑於不問,於
法自屬有違。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蘇火龍
            林明山
            陳柯本
            林月得
            陳玉田
            邱雲忠
            陳文獻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貨幣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三月十九
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稱:按意圖供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
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其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條規定甚明。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蘇火龍、邱雲忠
、陳文獻、林月得、陳玉田、陳柯本等共同集資以台幣一百二十萬元購得機械全副,
并經被告林明山之介紹,以台幣八十萬元購得銅版,於三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在被告陳
玉田家內,開始籌備意圖偽造五百元券台幣,經警查獲,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
十條,第一百九十九條,分別判處被告等有期徒刑,固無不合,惟未依同法第二百條
將查獲之全副機械原料等件論知沒收,顯屬違背法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
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查意圖供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之用而
製造交付或收受之各項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意圖供偽造銀行券之用,共同或幫助收受各項器械原料,原判決於分別
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百九十九條,判處罪刑外,對於該項器械原料
并未諭知沒收,於法自屬有違,上訴人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其違法部分
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25、2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2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312-3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89、1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205-
20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