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裁判日期:045.10.18
要 旨:上訴人既於信內附子彈一顆,寄給某甲施以恐嚇,則是以子彈為實施恐嚇
之手段,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外,又已觸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
,其間顯有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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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日期:029.11.20
要 旨:某甲之持有軍用手槍,縱令已受允准。而上訴人向其借得該槍殺人,仍係
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非法持有軍用槍砲,應於殺人罪外,並牽連犯刑法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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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日期:029.05.17
要 旨:(一)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而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
,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
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
收之列。上訴人某甲所持有之軍用槍彈,既係向某乙等託詞借得,
縱令該上訴人用以犯罪,而原主某乙等是否具有違禁情形,尚屬不
明,即難遽予沒收。
(二)上訴人如因蓄意擄綁某乙勒贖,特向某丙借得槍彈備用,其持有槍
彈之行為,與擄人勒贖,自屬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假使
借用時不過存備隨時犯罪之用,則其意圖犯罪而持有軍用槍彈已獨
立構成犯罪,嗣後復臨時起意執持該槍擄綁某乙勒贖,即應以所犯
持有軍用槍彈與擄人勒贖兩罪,依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不能因
其利用所持有之槍彈,即認為與擄綁行為,亦具有方法結果關係,
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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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日期:026.01.01
要 旨:原判決雖僅認定某甲、某乙分持某丙攜來之手槍同往行劫,但某丁、某戊
為本案共犯,對於盜夥之執持槍械,既屬相互利用,自亦應負持有軍用槍
砲之共同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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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日期:026.01.01
要 旨:攜帶軍用槍砲強取財物,除構成犯強盜罪而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加重條件外,原又觸犯同法之持有軍用槍砲罪,特該項罪名應
否適用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則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如何而斷,如果盜
犯早已非法持有槍砲,嗣復臨時起意攜帶上盜,是其持有之始,已應論以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或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與其後所犯之加重強盜,應
數罪併罰。假使盜犯本未持有槍砲,因企圖行劫始行置備,即係犯一罪之
方法復犯他罪,具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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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日期:026.01.01
要 旨:盜犯持用軍用槍彈行劫後,又將該槍砲私行收藏,不過為其持有之繼續行
為,除就其持有原因分別與強盜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外,要不應就其持有
之繼續行為,更論以持有軍用槍砲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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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日期:022.01.01
要 旨: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
殺傷或毀損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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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日期:019.01.01
要 旨:刑法第二百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製造、持有,或自外國輸入炸藥、棉花
藥、雷汞,及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為限,至軍用槍械,並不屬於爆裂物之內
,如意圖供犯罪之用持有此類軍用槍械,即應適用軍用槍砲取締條例第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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