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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1527 號 |
裁判日期: |
民國 29 年 05 月 17 日 |
要 旨: |
(一)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而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
,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
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
收之列。上訴人某甲所持有之軍用槍彈,既係向某乙等託詞借得,
縱令該上訴人用以犯罪,而原主某乙等是否具有違禁情形,尚屬不
明,即難遽予沒收。
(二)上訴人如因蓄意擄綁某乙勒贖,特向某丙借得槍彈備用,其持有槍
彈之行為,與擄人勒贖,自屬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假使
借用時不過存備隨時犯罪之用,則其意圖犯罪而持有軍用槍彈已獨
立構成犯罪,嗣後復臨時起意執持該槍擄綁某乙勒贖,即應以所犯
持有軍用槍彈與擄人勒贖兩罪,依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不能因
其利用所持有之槍彈,即認為與擄綁行為,亦具有方法結果關係,
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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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李文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連興
李德祿(即李鳳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故意殺被害人案件,不服河北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
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河北高等法院。
李文德之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告訴人非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正式法院之判決並無上訴權,此觀於刑事訴訟法
第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六條各規定,至為明瞭。本案上訴人李文德在第一審指訴被告等
將其弟李文通擄去勒贖,旋又加以殺害等情,係處於告訴人地位,既經原法院第二審
判決,自不得以告訴人資格提起上訴,茲上訴人李文德竟以原判處刑過輕,具狀上訴
前來,應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情形,予以駁回。再就被告馬連興、
李得祿之上訴部分,論斷於次。
查本案上訴人馬連興以修理槍枝,成立保衛團為名,向劉殿興、柯文林、盧志軒、董
實善等借有套筒馬槍、八樓子槍、盒子槍各一支,子彈三十粒,意圖為犯罪之用,民
國二十三年八月二日(即夏曆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上訴人馬連興、李得祿夥同
劉福、劉元香、梁六小、齊萬有等,分持槍械至亭子頭村北李文德芝麻地內,將李文
德之胞弟李文通及工人馬德發、高國喜、丁有發、王頭一併綁去,旋將各工人放回,
並將李文通綁至武清縣屬薛營村北,因說贖未成,李文通復斥馬連興,隨由馬連興
與李得錄將其勒斃,埋屍溝內,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審以上訴人馬連興係圖供
自己或他人之用,持有軍用槍械子彈,而其持有此項槍彈,復與擄人勒贖有方法結果
關係,因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固於判決理由闡述綦詳。惟查,上訴人馬連
興之借得前項槍彈係在何時,其持有之目的是否即供本案犯罪之用,原判決並未詳細
說明,如果上訴人馬連興因蓄意擄綁李文通勒贖,特向劉殿興等借得槍彈備用,其持
有槍彈之行為,與擄人勒贖,自屬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假使借用時初無擄綁李
文通之意,不過存備隨時犯罪之用,則其意圖犯罪而持有軍用槍彈已獨立構成犯罪,
其後復臨時起意擄人勒贖,即應依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不能因其利用所持有之槍
彈,即認其與擄綁行為,亦具有方法結果關係,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論科,原判決既
未就此明確認定,仍難得用法之根據。復查,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始得予以沒收,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明定。違禁之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沒收,而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
,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如果有真正權利之第三人係經過合法允許持有其物,仍不在
應行沒收之列。本案上訴人馬連興所持有之軍用槍彈,既係向劉殿興等託詞借得,縱
令該上訴人用以犯罪,而原主劉殿興等是否具有違禁情形,尚屬不明,即難遽予沒收
。原審並未詳加審認,逕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兩款為沒收之諭知,尤嫌
未合,即此數點已足為更審之原因。且查,上訴人馬連興、李得祿對於共同擄綁殺人
之事實,均一致否認,據馬連興辯稱李文通被綁之日,伊正在楊稅務集上收斗錢,下
午散集後同馬玉、劉升、任樹本吃完飯,回家天已昏黑,何能綁人。李得祿辯稱其
時伊在廊坊周各莊第一百十九師○○○團軍醫處充當醫兵,從未請假,亦無從綁人勒
贖各等情,業經原審分別查明確有其事,雖原審以李文通被綁係在下午五時,楊稅務
集因市面蕭條又值農忙之時,往往早散,馬連興於散集後參預犯罪並非事所不能,李
得祿僅充醫兵,出入較便與正兵不同,且團部駐在廊坊與出事地點相距甚邇,其共同
擄綁殺人,事實上亦非不能辦到,因認其反證均難成立。但查上訴人馬連興所持辯解
,原稱與馬玉、劉升、任樹本在楊稅務集同吃晚飯以後始行回家,原審囑託安次縣
政府代傳馬玉、任樹本及飯店店主張希珍等,僅訊明馬連興確有一同吃飯之事,而
其是否晚飯,以及飯畢已否天黑,均未切實訊明,即該集距李文通等被綁地點究有多
遠,以時間計算馬連興有無參預擄綁之可能,亦未詳細調查,已屬疏略。至上訴人李
得祿在第一百十九師○○○團軍醫處充當醫兵,據該團函稱:「係於二十三年七月一
日入伍,頂第三營第七連楊庚山名額,是年十月十二日掛號赴街,因嫌疑被警所逮捕
,中間並無短假外出情事」云云,似該上訴人於出事之日確係在團服務,非無相當之
證明,原審謂醫兵與正兵不同出入較便,團部駐在地又與出事地點相距甚邇,並非不
能加入犯罪,究係憑何根據,未據有所記載,則其所為之判斷,亦難認為合法。上訴
意旨以原審就其所提反證未經詳求,從採證上加以指摘,尚非無據。本件上訴自不能
遽謂無理由,應即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七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0、2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4、2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5、1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73-175 頁 |
編 註: |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4 月 11 日 95 年度第 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二)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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