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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73 條
1.
裁判日期:084.03.15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
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
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
處,不成立該條之罪。
2.
裁判日期:079.04.13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
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
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
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
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
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3.
裁判字號:29年上字第2388號
裁判日期:029.08.09
要  旨:
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
罪之餘地。
4.
裁判字號:29年上字第422號
裁判日期:029.02.09
要  旨:
被告燒燬之瓦廠,係稻草搭成,如果並無牆垣門窗,而僅係草料支搭之棚
舍,尚不能認為建築物。
5.
裁判字號:29年上字第66號
裁判日期:029.01.11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
用之房宅而言,如果住宅業已他遷,其原來住宅,縱尚有雜物在內,為原
來住戶所保管,但該住宅既非現時供人居住之使用,即難謂係該條項所稱
之住宅。
6.
裁判字號:28年上字第3218號
裁判日期:028.09.26
要  旨: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
      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
      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
      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
      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
      ,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
      斷,上訴人教唆某甲、某乙放火燒燬某處店房,該屋之住戶某丙,
      即為上訴人事前串商之共犯,此外並無不知情之他人在內,顯與刑
      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載之客體不符。
(二)舊刑法第二百零九條雖有自己所有物已保險者,以他人所有物論之
      規定,但刑法不採用此種立法例,故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如屬
      於犯人或其共犯所有,縱令已經保險,仍應論以燒燬自己所有物之
      罪,原審既認上訴人與業主某丁商通放火,藉以詐取保險賠款,是
      其燒燬之房屋,係屬共犯所有,該屋雖經保險,亦與同法第一百七
      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他人所有之條件不合。
7.
裁判字號:27年上字第2739號
裁判日期:027.12.15
要  旨:
上訴人於夜間至某姓住宅竊取衣物,因所帶香火遺落豬樓屋內,致將該豬
樓燒燬,此項豬樓仍係現供被害人使用之住宅一部,不能適用刑法第一百
七十四條第三項,與竊盜罪從一重處斷。
8.
裁判字號:24年上字第1085號
裁判日期:024.01.01
要  旨:
被燒之圖書室為學校之一部,縱使放火時無人在各該室內,但該學校夜間
既有人值宿,即不能以起火之時圖書室偶然無人之故,遂謂該校全部非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9.
裁判字號:21年上字第391號
裁判日期:021.01.01
要  旨:
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
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
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
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
數,定其罪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