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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 147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4 月 1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
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
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
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
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
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上  訴  人  蔡進明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七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八年度偵
字第三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蔡進明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進明曾因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
,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緣上訴人於七十八夫三月間與被害人游玉雪結
婚未久,即因上開詐欺罪入監執行,未及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上訴人出獄後與被害人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九十一-一號為人點痣相命,同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因
結婚登記與游玉雪發生爭執並互毆,上訴人乃萌殺機,即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
十分左右,基於殺人之犯意,在上址屋內動手扭打游玉雪之頭、手等部位,又踢游玉
雪右下腿部,並扼掐游玉雪頸部,使游玉雪左手背腫脹皮下出血傷、手腕扭傷、左側
頭部及後頭部有約卵面大及拳大之皮下出血傷、頭骨膜出血、右下腿部有卵面大皮下
出血三處、口唇及四肢指端鬱血、眼結膜溢血、頸皮肌喉部氣管有「︶」型扼掐出血
傷窒息死亡。游玉雪死亡後,上訴人為圖滅跡,乃以汽油潑灑游玉雪屍體及上開供人
使用之房屋內點火燃燒,將游玉雪之屍體損壞,燒成全身第四度炭化,表皮、毛髮呈
黑褐色,該房屋除前面牆壁及房間一部分,其餘三面牆壁、樑柱、隔間、屋頂與屋內
電話、神像、烘乾機、電視機及傢具衣物等均被燒燬,經他人報由消防人員到場,始
將火劫撲滅,致生公共危險。上訴人則逃至台北縣熒歌鎮○○街三十二號四樓睡覺,
當上訴人逃離現場時,腳部亦被火燒傷,旋經警循線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訊據
被告雖狡不吐實,惟查被害人游玉雪於前揭時、地,係被扼掐死亡後再焚屍滅跡各情
,業經第一審檢察官勘驗屬實,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師解剖被害人屍體
檢驗認定:本屍因冰凍不良,已腐敗臃腫狀態,死者全身已成第四度炭化狀態,
但毛髮、表皮呈黑褐色,皮肉養白,其喉頭、聲帶、咽頭、氣管等,均無煙燼之吸入
,及無粘膜上皮之熱灼傷,即本屍為死後焚燒者,其顏面紫紅,口唇及四肢指端鬱
血CYANOSIS、眼結膜溢血及頸皮肌喉頭部氣管有「︶」型扼掐出血傷,為生
前扼掐窒息死。其左手背腫脹皮下出血傷、手腕扭傷。其左側頭部及後頭部,有
卵面大及拳大之皮下出血傷,致頭骨膜出血,為鈍器擊傷。其右下腿部有約卵面大
皮下出血傷三處,為踢傷。據上情本屍係受扼掐頸部窒息死後焚燒者,為他殺,其
其部並有鈍擊傷,及手腕上之扭打與腿部之踢傷等情,有該局七十八年八月七日刑警
字第三○二八○號鑑驗書、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火災與屍體現場照
片九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害人係被扭、打、踢傷,並扼掐頸部窒息死亡後再被焚燒。
而當晚僅上訴人與被害人睡於起火之屋內,起火時上訴人仍在現場,在其腳部被火燒
傷後始行逃離,已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上訴人被火燒傷之照片三張在卷可採,據此
已足證上訴人逃離現場時火劫已極態烈,被害人乃遭上訴人扼掐窒息死亡後被焚燒無
疑。又上訴人於第一次警訊時係供稱:渠逃離火災現場用跑步到台北縣鶯歌鎮○○街
三十二號四樓睡覺,未報案,係發生火警後約於三時許到德昌街三十二號,渠五時起
床,五時四十分到虎頭山公園附近喝一杯冰豆花,並至公園內停留至七時許離開,再
步行到文昌公園觀熉錄影帶,整天在文昌公園內回想房子被燒之事,十七時許離開文
昌公園到遠東百貨公司閒逛,再到桃園火車站前小公園,直至十六日凌晨四時許離開
等語。上訴人逃離火災現場時,火勢己大,依所述其妻並未一同逃離火場,竟於逃離
後不報案,請消防隊救火,逕至數公里外之鶯歌鎮睡覺,當日均在外閒蕩,顯見上訴
人對其妻之死活及房屋是否燒燬,均不在意。又被害人之兄游永吉證稱:聽其妹(即
被害人)講,上訴人出獄後這六天,天天與蔡某吵架云云,證人吳仁慶證稱:七十八
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上訴人夫妻為戶口問題起爭執互相毆打,翌(十四)日九
時,渠到建國路九十一-一號,見大門門鎖已換新,十時三十分見上訴人站在大門口
準備外出,未見到游玉雪,渠問上訴人游玉雪去那裡?上訴人答:她到花蓮玩,要兩
、三天才會回來云云。證人游玉鳳在第一審證稱:十四日(案發前一日)早上伊打電
話到上訴人店內,電話鈴響很久,上訴人來接,我問:游玉雪呢?上訴人答:游玉雪
要去花蓮玩二、三天云云。被害人之父母游天寶、詹供稱: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十六日上訴人未打電話到渠家,上訴人供稱:知悉其岳父家之家話號碼不虛各等語,
復足見上訴人出獄後因戶籍登記與其妻確有爭吵互毆,十四日又分別對吳仁慶、游玉
鳳稱被害人去花蓮,十五日凌晨起火逃離現場後,且於一日餘之時間內不打電話或以
其他方法通知被害人父母或親屬,益證上訴人犯罪後之情虛。再證人即承辦警員官文
亮證稱:死者之內衣褲是在未燒到地方發現,屬已穿過之衣褲,汽油桶是在死者睡覺
地方發現,依現場情形,是由下往上燒,共發現兩個裝汽油桶子,去看另棟德昌街「
二十二」號,是一個神壇,發見上訴人外褲在神桌底下,並有二台電動玩具,一台收
錄章機、褲子有燒煙氣味,電動玩具及收錄章機亦有燒焦味道云云,另證人即承辦警
員劉德錦亦證稱:當時屍體還在,尚未移動,初步看己燒焦,像未穿衣服,但近腰帶
像有一條帶子,胸部沒有衣物被燒痕跡,鐵門有被消防隊破壞,是因鐵門被鎖救火時
破壞掉,除鐵門外,沒有其他出入口等語。但上訴人在第一次警訊時係供稱:渠未到
火警現場,至十六日七時許,看聯合報才知道游玉雪已被燒死,我以為我太太自己能
逃出來,故未報案。當晚是二十三時就寢,渠穿內褲睡房間內,游玉雪則穿一條三角
褲及白色胸罩睡在房間外面,火警發生時,我立刻叫她起來,游玉雪未將衣褲脫下云
云,經警在鶯歌鎮○○街「二十二」號查獲上訴人之西褲等物後,上訴人在第二次警
訊時改稱:我今(十六)日凌晨約四時前往火災現場拿回來(指西褲),還拿兩台我
孩子玩的電動玩具及一台收錄章機是實,足證上訴人前述未回到火災現場不可採。上
訴人逃離火災現場時,火勢既大,若真叫醒其妻,何不拉妻一同逃離,且咆出現場後
,既不等候或救護其妻,翌日凌晨四時又獨自潛回火災現場取走部分未被燒燬物品,
若非故意殺害游玉雪再焚屍,何能如此?雖上訴人又供稱,當時身體很熱,突然醒過
來,發現起火,立刻叫醒被害人,被害人說要上廁所,因來不及逃生,致未與皮害人
一起逃走云云,但經解剖被害人屍體複驗結果,被害人喉頭聲帶、咽頭、氣管等均無
煙燼吸入,亦無粘膜上皮之熱灼傷,乃死後焚燒,已如前述,況依現場照片觀察,被
害人屍體仰躺,四肢張開,被燒呈第四度炭化,顯係死後在此姿態下焚燒,要非被害
人在起火後逃入浴室被燒死。此外被燒燬之塑膠桶經送鑑定結果,有裝汽油痕跡,復
有刑事警察局七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鑑驗通知書為據,綜合上開各證據,上訴人之犯行
,洵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殺死游玉雪及放火燒燬
所住房屋,所辯:因渠妻與人通姦被發現,踢其一腳,白色塑膠桶係渠妻買來作補藥
酒用,汔油買來供機車需要,被害人係上吊自殺而我火燒屋,非渠殺害與縱火云云,
與其嗣後所指可能電線走火或蠟燭未熄滅引起火災,係諉卸刑責之餘詞,皆不足信,
在理由中加以指駁並說明。論定本件係上訴人殺妻放火焚屍,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燒
燬住宅以外物品罪及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損壞屍體罪。所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與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兩罪,係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
放火燒燬有人使用之住宅罪論處;又所犯殺人、損壞屍體及放火燒燬有人使用之住宅
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損壞屍體及燒燬住宅以外
物品兩罪行,檢察官雖未起訴,但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審。又
上訴人曾因詐欺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於七十八年七
月八日始執行完畢,同月九日出監,有刑事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罪
,為累犯,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加重其刑。因
認第一審援引上開法條暨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上訴
人蔡進明以殺人罪,累犯,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死刑,並褫奪公權終
身,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全無見地,上訴意旨:
謂警局用刑逼供,警訊筆錄不能採為上訴人犯罪證據云云,第查上訴人在警局並未供
承殺妻、放火、焚屍,原判決僅參酌上訴人在警訊時之陳述,依憑上列諸證人之證詞
,犯罪現場情況,遺留之證物及解剖被害人屍體檢驗結結等間接證據資料,本生活經
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與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為準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殺妻
、放火、焚屍之犯行。上訴人對警訊中自認之指摘,自與原審所採上列諸證據之合法
性無涉。又所指原判決認事採證違法,純屬空言,亦均不足取。惟查刑法第一百七十
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
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
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
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
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
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除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外
,並燒燬墻壁、樑柱、室內電話、電視機、傢俱衣物等,併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第一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適用法則,已有違法;再上訴人所犯刑法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與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損壞屍體罪,顯係一行為
所犯,自屬想像競合關係,原判決竟論以牽連犯,亦有未合。惟此項違法,尚不影響
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得據以裁判,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本於上開法律上
之論斷及適用之法條,仍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殺人罪,累犯,並審酌上訴人素行不良,
竟因細故殺妻焚屍,手段兇殘,泯滅人性,罪無可逭,仍量處原定之死刑,並褫奪公
權終身,用昭戒。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
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續編(一)第 42、4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220、22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04、205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32 卷 7 期 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74、1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181-
18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