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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例

法規名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1 條
1.
裁判字號:50年台覆字第6號
裁判日期:050.05.04
要  旨: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謂販賣、運輸、製造云者,本屬數
個獨立行為,有其中一行為,即足構成犯罪,倘或兼而有之,且其數行為
間具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關係者,其較輕之罪名,在法律上既已包含於重
罪之內,祇應就其較重者論處,不能冠以各個罪名。
2.
裁判字號:46年台非字第23號
裁判日期:046.04.10
要  旨: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於民國四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施行,依當時有效之
法律施行到達日期表規定,臺灣省為七日 (包括台北市) 應自同月十日發
生效力,吸用煙毒成癮者,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
個月內,自動向法院或司法警察機關請求於六個月內戒絕,經調驗確已戒
絕者,免除其刑。被告因連續施打毒品,於民國四十四年七月三日被警捕
獲時,尚在一個月自動請戒期間內,檢察官實施偵查時,並未俟其投戒得
有結果,遽行起訴,其程序顯屬有背規定,原審法院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九十五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竟就實體上審判科刑,不無違誤。
3.
裁判字號:45年台非字第84號
裁判日期:045.12.26
要  旨:
吸用煙毒成癮者,自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自動向
法院或司法警察機關請求於六個月內戒絕,經調驗確已戒絕者,免除其刑
,同條例第四條規定甚明。該條例於民國四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同日施行
,原判決確定事實載,被告自民國四十四年二月間起至六月二十四日連續
施打嗎啡,每日一次或二次等語,其吸用煙毒成癮,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
被捕時,尚在一個月自動請戒期間以內,檢察官不待其送戒得有結果,率
予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第一審法院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九十五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竟為實體上之判決,原審不加糾正,仍予
維持,均有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