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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92 條
1.
發文日期:085.03.08
要  旨:
關於緩刑中付保護管束應如何執行疑義
2.
發文日期:059.06.25
要  旨:
查以保護管束代感化教育處分者,如不能收效,得隨時撤銷,仍執行原處
分,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及刑法第九十二條定有明
文。本件受保護管束許某前犯竊盜罪,經判處免刑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
教育,以保護管束代之,執行保護管束期中,又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如認其保護管束之執行不能收效時,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可
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
3.
發文日期:059.03.04
要  旨:
查列管受保護管束之人出國,雖其保護管束之執行,在事實上難以辦理,
究非法定可得免除或暫停之原因,本件某甲保護管束之執行,自無從因其
出國而免除或暫停,但仍應注意保安處分執行法及保護管束規則之有關規
定辦理。
4.
發文日期:055.05.04
要  旨:
查依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宣告以保護管束代替原處分者,其宣告之權在
於法院;是經法院宣告以保護管束代替原保安處分後,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認不能收效而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其撤銷在解釋上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為之。司法院院字第一八六二號解釋:「感化教育處分無可供執行之場
所,自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并應聲請法院裁定」,此係指確定裁判所宣告之
感化教育處分原未諭知以保護管束代之,惟因無場所可供執行該項處分,
可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另為裁定以保護管束代之,依此解釋反面觀之,原無
保護管束代之而欲另行諭知者,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為之,則原已有此項
諭知,因具有法定撤銷原因而須予撤銷者,自亦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八五條 (已修正) 規定之法意,應無疑義。
5.
發文日期:049.04.13
要  旨:
按保安處分與刑之執行,其性質方法均不相同,在保護管束期間又犯他罪
,顯屬不能收效,自應依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其保護管束,
至原感化教育處分有無執行之必要,應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行依法處理
。
6.
發文日期:046.12.10
要  旨:
查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須執行不能收效,始得撤銷,保護管束。至違背
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 (已修正) 規定而宣告以保護
管束代感化教育者,法無得撤銷之明文,尚難據予撤銷,據來呈所述情形
,仍以執行第一次宣告之感化教育為當。
7.
發文日期:046.10.16
要  旨:
查依刑法第九十二條諭知保護管束代感化教育者,即以其所代之感化教育
期間為期間,并不因該條第二項有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之規定,而另
定其期間。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六條對感化教育期間僅
規定其最高度,而同條例第五條又規定感化教育期間毋庸諭知,則代感化
教育之保護管束期間,自亦毋庸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