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前民法第 985、992、998 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等規定參 照,於 74 年民法修正施行前重婚,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訴請撤銷婚姻, 且結婚撤銷效力不溯及既往,非婚姻無效,又婚姻經撤銷後與同一人再結 婚時,仍須依法定要件辦理結婚後,始成立婚姻關係並辦理登記
參酌民法第 1055、1089 條等規定,未成年子女父母離婚後再婚,已辦理 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其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原則由父 母共同為之,嗣後父母第二次婚姻撤銷時,仍應由父母依協議由一方或雙 方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