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一 關於地上權,當事人未訂定存續期間者,依民法第八百三十四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應從習慣。亦即有永久存續之習慣,為永久存續之地上
權;有以工作物滅失或竹木採伐完畢時地上權消滅之習慣,則以工作
物或竹木之存在期間為其存續期間。如無習慣時,究應如何處理?或
有不同見解,惟似可參照前大理院民國五年上字第一二一一號判例意
旨辦理,即由當事人請求法院斟酌工作物之種類、性質或可利用之時
期予以酌定之。本件未定期之地上權,於前開問題未解決前,似不宜
逕依貴部五十年二月六日台內地字第五二二七三號代電之釋示處理。
二 關於地上權,其縱的範圍,除於設定時特約限於地上或其他一定之範
圍外,應與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之範圍相同,及於該土地之上下,
及不宜拘泥於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土地上」之文義,而解釋為
以「地面為限」。
三 本件省○○金庫於○○宮所有之○○市○○段○小段○○○○地號之
土地設定地上權,依附件台灣省屏東縣政府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八○
屏府建管字第二二○九七號函說明二所示,「他項權利證明書,權利
事項註明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則省○○金庫自應受該
使用目的之拘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