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4 條第 3 款規定參照,曾犯該條第 1 款、第 2 款以外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之裁判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擔任調解委員 ,惟倘係因過失而犯該罪,或雖非過失犯罪但法院裁判同時宣告緩刑或得 易科罰金者,因此等情節較為輕微,則例外仍得擔任調解委員;又減刑係 減輕特定或一般犯罪行為人所受的確定判決宣告刑,故受罪刑宣告之人經 減刑者,減輕其所宣告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