書面之行政處分,原則上須經合法送達始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如 未經合法送達,對當事人自不發生效力;在未逾裁處權時效前,處分機關 自得補正其送達程序,並自完成送達時發生效力
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參照,第 3 項立法目的係考量國家對人民一行為 先後課以應履行負擔及行政法罰鍰,對人民基本權造成不利益整體效果, 亦不應過度,以符比例原則,故明定行為人所支付金額或提供勞務,得扣 抵罰鍰;又緩起訴處分負擔之履行扣抵罰鍰,應以行為受罰鍰裁處為必要 ,縱緩起訴處分負擔履行與行為人所應繳納罰鍰已全額扣抵,仍應作成裁 處書並為送達,始對受處分人發生效力,以維人民救濟權利
行政罰法第 44 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 時,如援引行政罰法第 8 條及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減輕處罰時,本應 視具體個案情形依法敘明受處罰者如何不知法規及符合行政罰法第 8 條 但書所定得予減輕或免除處罰事由及認定依據,以確保理由完備,且於違 反各類行政罰案件均有其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 100、110 條、行政罰法第 44 條等規定參照,裁決書如未 經合法送達,對當事人自不發生效力,如當事人到案聲明不服,且未逾裁 處權時效者,處分機關自得補正其送達程序,並自完成送達時發生效力, 以保護當事人救濟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