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按法院依戡亂時期竊盜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裁定免予繼續
執行強制工作者,其徒刑之執行,應自該栽定確定之日起算,業經前開執
行業務研討會研議獲致結論,並經本部檢察司審查同意。嗣後此類案件,
應依前開結論辦理,前司法行政部四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台 49 令刑 (二)
字第一七四三號令不再適用。至於業經依前此見解,自提解之日起算執行
徒刑期間,且現仍於該罪執行中之案件,本部已另通函所屬各監獄查報通
知原執行檢察處指揮官更換執行指揮書,自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裁定
確定之日起算其執行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