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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第 3 條
1.
發文字號:
法務部 法檢字第 1000010039 號
發文日期:
100.04.29
要 旨:
參照律師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倘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或 軍法官之職務,復又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自得擇一繳驗已完成(即律師 職前訓練合格證書)或免受律師職前訓練之證明文件,向法院聲請登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