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第 2 條
1.
發文日期:105.03.07
要  旨:
學習律師於未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前,尚不得以律師名義執行職務,如其未
有指導律師在旁指導,而由學習律師獨自出庭,縱無違背訴訟法規定,仍
有違律師法、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等相關規定
2.
發文日期:102.09.03
要  旨:
律師法第 47-2、47-7 條、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 2、5、9  條規定參照,
外國律師縱經法務部許可及加入其事務所所在地律師公會而取得外國法事
務律師執業資格,惟因外國法事務律師僅得於我國執行原資格國法律或該
國採行國際法事務,不得辦理我國法律事務,無法指導學習律師習得我國
相關法律實務經驗,故不具上述規定之指導律師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