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1 條規定之適用前提為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業經有 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倘調解係由無告訴權之一方(如加害人)提出聲請 者,則無該條之適用;另依目前該條例之規定,告訴乃論刑事事件調解不 成立後,有告訴權之人聲請移送偵查並無期間限制,為避免拖延甚久而有 礙調查證據,調解委員會得主動提醒當事人刑事告訴權益以為權宜之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