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規定,如公務機關基於防制志願役官兵 毒品危害,於犯罪預防、矯正特定目的,符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得委由他公務機關比對後,蒐集志願役官兵入營前持有或施用第三、四級 毒品紀錄;又公務機關為協助偵查犯罪目的,蒐集持有或施用上述個人資 料,提供予他公務機關,雖非原蒐集個人資料特定目的,應可認屬特定目 的外之合法利用
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3 條規定,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向特定人員 蒐集尿液採驗個人資料,分別符合「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及「非公務 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得免為告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之內容
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3 條規定之特定人員總人數及尿液檢驗情形等 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