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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6035048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
要  旨:
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規定,如公務機關基於防制志願役官兵
毒品危害,於犯罪預防、矯正特定目的,符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得委由他公務機關比對後,蒐集志願役官兵入營前持有或施用第三、四級
毒品紀錄;又公務機關為協助偵查犯罪目的,蒐集持有或施用上述個人資
料,提供予他公務機關,雖非原蒐集個人資料特定目的,應可認屬特定目
的外之合法利用
主    旨:有關貴部與內政部建立志願役官兵持有或施用第三、四級毒品行政裁罰查
          詢及通報機制,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1  月 20 日國法人權字第 1060000162 號函。
          二、有關「貴部將甫錄取之志願役官兵名冊,提供予內政部(警政署)查
              詢渠等入營前是否曾持有或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乙節: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本條所稱法定職務,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等法規
                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參照)。另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3 條規定:「為防制毒品氾濫,主管機關
                對於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於必要時,得要求其接受採驗尿液,受
                要求之人不得拒絕;拒絕接受採驗者,並得拘束其身體行之(第 1
                項)。前項特定人員之範圍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2  項)。」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特定人員:指從事與公共安全有關業務
                、因業務需要經常接觸毒品或經行政院認定為防制毒品氾濫而有實
                施尿液採驗必要之人,其範圍如附表。」依「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
                法第 3  條第 1  款附表」第 2  點第 1  款,曾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行為者(含自動請求治療者),屬於貴部實施採驗尿液之
                「特定人員」。是以,貴部如基於為防制志願役官兵之毒品危害,
                於犯罪預防、矯正之特定目的(代號 025),符合執行法定職務必
                要範圍內,依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得委由內政部警政署
                比對後,蒐集志願役官兵入營前持有或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紀錄
                。惟仍應注意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
                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二)另按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
                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按內政部警政署係為協助偵查犯罪(內政部警政署組織
                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參照)之目的,蒐集持有或施用
                第三、四級毒品之個人資料,如該署經比對甫錄取之志願役官兵名
                冊後,提供該資料予貴部用以防制志願役官兵之毒品危害發生,雖
                非該署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應可認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第 2
                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及第 3  款「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而屬特定目的外之合法利用,惟仍
                應注意個資法第 5  條規定。
          (三)另按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有關職務協助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相互
                間不涉及權限移轉之職務協助,即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間,基於請
                求,由被請求機關就屬其職權範圍,而非屬其職務範圍之行為,提
                供補充性協助之輔助行為(參陳敏著,行政法總論,7 版,第 910
                頁至第 911  頁)。其中,「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
                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即屬行政協助事由之一(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參照)。故內政部警政署於符合個資
                法第 16 條但書規定,且無得以拒絕協助之事由時(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4、5 項規定參照),則有提供行政協助義務(本部 104
                年 5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403501140  號函參照)。
          三、有關「全國各警察機關於查獲貴部現役官兵持有、施用第三、四級毒
              品者,協助通報各轄區憲兵隊列管」乙節:如全國各警察機關同意基
              於上開職務協助之規定,於查獲持有、施用第三、四級毒品者,依已
              蒐集之身分資料或協助查詢相關資訊系統而知其為現役官兵者,得參
              考前述說明二(二)意旨,主動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通報各轄區憲
              兵隊,而貴部所屬憲兵指揮部下設之憲兵隊,若亦符合執行法定職務
              必要範圍內,參考前述說明二(一)意旨,係屬個人資料之合法蒐集
              。
正    本:國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