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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55 條
1.
發文日期:082.04.09
要  旨:
國家公園區域內之違規及不法案件,已依其他法令先予處罰後,可否再依
國家公園法予以處罰所生疑義
2.
發文日期:082.04.09
要  旨:
國家公園區域內之違規及不法案件,已依其他法令先予處罰後,可否再依
國家公園法予以處罰所生疑義
3.
發文日期:071.05.05
要  旨:
眼科醫師擔任役男體檢時,於體格檢查表內為虛偽記載者,應從較重之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論處
4.
發文日期:052.12.24
要  旨:
查甲自己原有房屋足供使用,竟嫌其服務機關發給之房屋津貼過少,虛報
事實,領取較房屋津貼為多之租金,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若甲有使公務員
登載其虛報之事實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故意而經登載則其虛報之
行為,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要
件相符,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又甲依虛報之事實,領取一年租
金六千元,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又
不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刑責,此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5.
發文日期:037.11.01
要  旨:
查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之牽連犯,係指目的行為以外方法或結果另生
他罪者,應從一重處斷,若所用方法或所生結果,法律別無處罰明文,則
祇係就目的行為論科,自不生牽連犯問題,原呈設例:某甲捏造本人名義
之文書,與乙串通提出主張權利,係以捏造文書方法,達詐欺目的,雖所
捏造者,非他人名義文書,不成立偽造文書罪,其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
而為交付之目的行為,仍無解為犯罪之成立。應注意在自己犯罪,抑或幫
助他人,分別依正犯或從犯之例論科,子說意謂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有
一部不成立犯罪者,其目的行為亦不應處罰,未免誤會,且未例並無牽連
犯罪之可言,應以原呈丑說為是。
附原呈丑說:
某甲之偽造文書行為,雖因係以自己名義行之,不能處罰,然其為詐欺之
內容,不因其不處罰,而有所差異,故毋庸認為係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
犯,逕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予以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