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妨害性自主罪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合併定執行刑後,前罪之強 制治療處分期間應如何折抵刑期」法律問題之研究意見乙案
釋示關於裁判確定前犯二罪,分別經軍、司法機關判處無期徒刑及有期徒 刑確定者
關於更正其刑,或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尚未聲請或已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是否須俟裁定確定後始予執行疑義乙案,核復如次: 按數罪併罰案件中之數裁判既經確定,即具有執行力,在未定其應執行之 刑前應可執行。惟如其中有得易科罰金者,是否須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 裁定確定後執行,或於裁定確定前先為執行,宜由執行檢察官就個案審酌 有無因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致有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而定。至裁判確定 後發覺為累犯者,應即聲請法院裁定更定其刑,並俟更定其刑之裁定確定 後再予執行為宜。
經核被告雖非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但其所犯各罪所科處之徒刑,合併刑 期如已超過二十年者,仍應受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限制, (參見原呈 所引司法院院字第六二六號解釋)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五十一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既無規定合併更定應執行 期間之明文,而同時保安處分並非刑之一種,與刑之性質不相同,不能適 用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辦理,自應依各該法院所判決者,俟宣告在先之 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再執行宣告在後之保安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