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16 23:35

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2 條
1.
發文日期:057.10.24
要  旨:
關於罰金易服勞役 (如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時) 之執行期
間折算方式,應以日數計算執行一百八十日為準。
2.
發文日期:057.03.16
要  旨:
查民航公司或輪船公司均係法人,法人在民法上雖具有獨立之人格,但就
我國刑法規定言,并不能為犯罪之主體,此觀我國刑法第三十三條:主刑
之種類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規定自明,蓋前四種
刑罰僅適用於自然人,而最後一種刑罰既罰金刑雖得對於法人行之,然如
不能繳納依刑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須易服勞役,法人仍屬無法承受。是對違
規擅運貓犬進口之航空公司或輪司似無從引用刑法有關定加以處罰之餘地
。
3.
發文日期:052.09.03
要  旨:
查罰金之繳納與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為之,法律預留繳納期間俾可使受
刑人籌措金錢以為繳納,如裁判確定之時起兩個月內未為繳納者,始可實
施強制執行,俟經強制執行之程序後確係無力完納者,方得易服勞役,均
為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罰金為財產刑之一種,其執行以繳納
金錢為原則,如受刑人逾期未為繳納者,應切實辦理強制執行詳加調查受
刑人之財產,並注意實施查封拍賣等程序,對於易服勞役,尤應慎重,俾
符法旨。
4.
發文日期:050.04.25
要  旨:
查沒收於裁判時宣告之,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
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此為刑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所明定。而沒收追徵追繳等亦均無在主刑執行之後方予執行之限制。為
貫徹立法本旨及事實上易於辦理起見,凡併科罰金沒收追徵追繳均應於徒
刑開始執行中依法儘速執行。
5.
發文日期:047.05.05
要  旨:
查監獄以外之機關代為執行易服勞役,於法無據,該黃某偽造文書案所處
罰金,如無力繳納,仍應提交監獄執行易服勞役。
6.
發文日期:044.04.05
要  旨:
如受刑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可暫緩執行,俟服役期滿再行傳案易服勞役
。
7.
發文日期:043.08.30
要  旨:
凡刑事案件所科處之罰金,除法律有明文規定非以國幣 (即銀元) 為單位
,應於判決主文內揭明為某種貨幣,並對於該罰金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
準,應揭明以銀元若干元折算一日外,餘均不必記載銀元或國幣字樣。
8.
發文日期:042.07.13
要  旨:
查合於假釋之受刑人,如有併科罰金未納,或追繳未清者,該院呈擬於奉
准假釋後送交檢察官辦理及於辦理假釋時函知檢察官辦理雖無不當,唯查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不完納者,強制執行, (參照刑
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而追征追繳之執行,亦無在主刑執行以後之限制
,故嗣後如有併科罰金或追徵追繳者應先行儘速依法執行,以免辦理假釋
時再有問題。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