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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7 條
1.
發文日期:095.07.21
要  旨:
就公務人員因案判決確定,同時宣告緩刑及褫奪公權,如何適用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褫奪公權及緩刑等相關規定
2.
發文日期:084.07.29
要  旨:
公務員被判褫奪公權,而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內,除別有他項
消極資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任公務員
3.
發文日期:083.05.17
要  旨:
受刑人因減刑而縮短褫奪公權之期間者,檢察機關應切實將受刑人姓名、
年籍及執行起訖日期通知銓敘部及該管戶政事務所
4.
發文日期:081.01.07
要  旨:
一  按民國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六號解
    釋謂:「公務員被判褫奪公權,而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內
    ,除別有他項消極資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任公務員。」惟民國四十
    八年十二月二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復作成釋字第八十四號解釋:「公
    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雖同時諭知緩刑,其
    職務亦當然停止。」該解釋理由書謂:「……本院釋字第五六十號解
    釋並不排除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適用。」足見該號解釋係
    針對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
    奪公權刑之宣告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即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三
    條第二款) 之規定所為之解釋,仍可適用。
二  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分別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者,自
    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宣告有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
    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褫頭公權之宣告亦失其效力因第三條第二款當然
    停止職務之情形,並無復職之規定,縱可復職,如緩刑期滿時其任期
    業已屆滿,亦無「職」可復。
5.
發文日期:063.07.09
要  旨:
一  判處六月以上有期徒刑經宣告褫奪公權者,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五
    項規定,其褫奪公權固應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惟該條所
    謂「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實務上均自刑期屆滿之翌日
    起算褫奪公權之期間,此與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期
    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規
    定,並無不合。
二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者,依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九四
    號解釋意旨,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發生效力,惟因宣告有期褫奪公權者
    ,如其褫奪公權與有期徒刑同時執行,其期間同時開始計算,則褫奪
    公權之效力,勢必全部或一部消失於執行有期徒刑之中。故刑法第三
    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亦即受有期褫奪
    公權之宣告者,其效力應自裁判確定時發生,並開始執行,但褫奪公
    權之期間,則應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參照陳樸生著實用
    刑法第二三三頁,韓忠謨著刑法原理第四一七頁) 。
6.
發文日期:062.03.02
要  旨:
有關緩刑之釋疑
7.
發文日期:060.11.01
要  旨:
按受刑人在徒刑執行中自由已受限制,其不得行使公權事屬當然,故無另
予褫奪公權之必要,惟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後,如仍須限制其公
權之行使,即非以法律明文加以規定不可,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後段所
以規定「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者即
屬此意,初非謂該受刑人在執行完畢或赦免之前猶有行使其公權之餘地,
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九四號解釋所謂因犯罪經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
時起不得行使選舉權,其旨趣亦同。因之,主刑執行期間中縱經保釋返鄉
,依上開說明要不得行使選舉權,台灣省政府認為屏東縣政府所請示第一
點應依原規定辦理,無再變更解釋之必要,似無不當。又判處有期徒刑而
宣告褫奪公權者,其褫奪公權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發生效力,刑
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後段定有明文,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出獄
之人犯,其褫奪公權之起算自應依此規定辦理。
8.
發文日期:057.09.07
要  旨:
查同時受緩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褫奪公權應從何時起算之問題,應視緩
刑期間,緩刑之宣告是否被撤銷而定。如緩刑屆滿前,緩刑之宣告未被撤
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亦即與自始未宣告者同
,則同時宣告之褫奪公權因其為從刑,故亦不復存在,此際不發生褫奪公
權,應從何時起算之問題,惟如緩刑期間緩刑之宣告被撤銷,依法應執行
所宣告之刑,此際褫奪公權期間之起算,應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後段
之規定辦理,即均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不發生所謂應以「緩
刑期滿之日起算之問題」。
9.
發文日期:049.10.22
要  旨:
查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而宣告
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者,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後段,自主刑執
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至被告因案羈押,或經確定判決科處有期徒刑,
在監執行中之受刑人,其行動自由已被拘束,一切公權亦當然不得行使。
10.
發文日期:043.11.03
要  旨:
按受刑人在徒刑期內自由已受限制,其不得行使公權事屬當然,故無另予
褫奪公權之必要,惟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原受刑人自由回復,此際
如仍須限制其公權之行使,即非以法律明文加以規定不可,刑法第三十七
條第五項後段所以規定「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
之日起算」者即屬此意,初非謂該受刑人在執行完畢或赦免之前猶有行使
其公權之餘地。因此依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保釋出獄之人犯在殘餘
刑期內縱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尚未起算,但依前述立法精神,自亦應解為
不得行使其公權。
11.
發文日期:041.12.26
要  旨:
查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
算,其立法意旨,以徒刑執行中既已喪失身體自由,一切公權當然不能行
使,若與徒刑執行同時起算,即有失褫奪公權之本旨,據此而論,凡在徒
刑執行中者,不論其有否褫奪公權,其不能行使公權,至甚明顯,毋待深
究。至於羈押之目的,在便利偵查審判之進行,雖其性質與執行徒刑之情
形不同,但為達成羈押之目的及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在看守內仍以不設
投票所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