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一 查邱阿昌之養女邱申妹未婚時,於民國十九年 (原昭和五年) 一月十
一日生育邱木生,迄民國二十一年 (原昭和七年) 一月十七日,其生
父饒維谷與邱申妹結婚,依照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條適用民法第一
千零六十四條之規定,該邱木生即應視為饒維谷之婚生子,而實毋庸
再由饒維谷予以認領。
二 又查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於民法第一千零七十條
著有明文,民事訴訟法 (舊) 第五八五條所定之撤銷認領之訴,係指
由認領之人以其所為認領有錯誤,或因被詐欺、脅迫而為此項意思表
示之情事,對於認領之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認領無效之訴
,則係由子女或生母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本於反對事實,對於
認領之人否認其認領,而提起之訴訟。至認領子女生母之養父母,殊
無對於認領之人提起該項撤銷認領或認領無效之訴之權能,且關於認
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不適用於撤銷認領或認
領無效之訴,此就民事訴訟法 (舊) 第五百九十條規定觀之甚明,故
本件在性質上亦不得由兩造當事人成立調解,由饒維谷將其所為認領
予以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