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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70 條
1.
發文日期:066.07.04
要  旨:
稱合夥者,請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契約,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似不得為之。又依商業登記法施
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合夥組織之商業申請變更登記時,應檢附全體合夥
人之同意證件」,因此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似亦無從申請為增資之變更
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