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笫 1151、1164、1172、1173 條、土地法第 34-1 條等規定參照,如 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逕允許申請人就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 部分不動產,向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調處變更為分別共有,進 而依調處結果辦理,此時既未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亦未考量扣除項目 ,則其餘未經調處之部分遺產後續應如何分割,恐生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