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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13 條
1.
發文日期:083.04.12
要  旨:
關於贅夫於臺灣光復後婚姻關係存續中在民國 74 年 6  月 3  日民法親
屬編修正公布施行前取得之不動產,可否更名登記為妻名義所有疑義
2.
發文日期:071.10.14
要  旨:
查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一款所稱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係以使用物
為對象,固以用具等動產為限。但同條第二款所稱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則係指夫或妻所有之財產,以供其從事職業或營業用之物,並不以動產
為限。本件來函所述情形,夫妻採聯合財產制,妻因具有自耕能力,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以買賣方式取得耕地所有權,如妻確已在該耕地上耕作,
則該耕地即為其從事職業用之物,依照前述說明,似應解為屬於民法第一
千零十三條第二款之特有財產。
3.
發文日期:067.09.26
要  旨:
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但書規定,依同法第一千零十三條規定,妻之特有財
產不屬聯合財產,此項特有財產屬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不待登記即生效力
。至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將其所有不動產贈與其妻,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
零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可否視為妻之法定特有財產,屬於事實認定問題
。
4.
發文日期:061.09.04
要  旨:
查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民法第
一千零五條) 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
在此限。 (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 又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
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 (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二項) 故違章人之妻所
持有之財產,除依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之規定,曾為夫妻分別財產制
之登記 (民法第一千零四十四條參照) 或為妻之特有財產 (民法第一千零
十三條) 及原有財產 (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 外似均可聲請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