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 58、63 條規定參照,預備聽證程序中,為保障預備聽證當 事人權利,自應類推適用上述相關規定,賦予就預備聽證主持人所為處置 ,認有違法、不當情形時,即時異議之機會,而主持人就當事人異議,應 即時處理,如認有理由,應即撤銷原處置,認為無理由者,應即駁回異議
行政程序法第 170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確實處理」,係行政機關本於 調查證據或事實所需,得本於職權採取適當之調查方式處理,至於調查之 程度為何,尚須按個案具體事實分別判斷之。又同法第 172 條第 2 項 規定之意旨係行政機關藉由陳情之回復告知陳情人得主張之法定救濟程序 ,非謂陳情人得就「陳情之回復」此一單純事實敘述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法務部就「公審會主任委員得否擔任聽證之主持人、應否迴避、應否立即 停止聽證程序、當事人申請舉行預備聽證與正式聽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之拘束力」等行政程序申請書所提主張及理由之研析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