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5.06 05:56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第 5 條
前條收容人應向所在機關以書面、言詞或其他適當方式提出申請,並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
前條之通訊方式,以使用電話設備及其他經收容人所在機關指定之通訊設
備為限。
機關應審查第一項文件,並審酌通訊設備功能、排程及收容人個別情形,
許可並通知收容人與接見對象依指定時間及通訊方式辦理接見。
無資料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