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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08 04:42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財團法人法 第 33 條
財團法人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
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
捐助章程之規定。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捐助章程之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
地方自治團體。
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者,於清償債務後,其
賸餘財產應返還捐助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
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一、撤銷設立許可係因可歸責於捐助人之原因。
二、因捐助人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致難以返還。
第二條第三項之財團法人於解散清算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公庫,不適用
前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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