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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5.02 18:30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特定營業場所執行毒品防制措施辦法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知有前條之特定營業場所,應即以書面通知該場所
負責人執行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之各項毒品防制措施,其執
行期間自查獲之翌日起三年。
於前項執行毒品防制措施期間內,同一特定營業場所再遭查獲有人在內施
用或持有毒品而未事先向警察機關通報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前
項規定重行通知,並重新計算執行期間。
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訂定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知有前條之特定營業場所,應即以書面通知該場所
負責人執行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之各項毒品防制措施,其執
行期間自查獲之翌日起三年。
於前項執行毒品防制措施期間內,同一特定營業場所再遭查獲有人在內施
用或持有毒品而未事先向警察機關通報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前
項規定重行通知,並重新計算執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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