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21:29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遴選委員會設置及審查辦法 第 18 條
筆試成績及格者之面試,由本會行之,採個別面試方式,就下列項目評分
:
一、儀態(包括禮貌、態度、舉止):配分十分。
二、言辭(包括聲調、語言表達能力):配分二十分。
三、才識(包括志趣、領導、問題判斷、分析、專業知識、專業技術與經
    驗):配分五十分。
四、綜合考評(整體考量其適任性):配分二十分。
前項面試成績之平均分數,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第三位四捨五入。
民國 101 年 07 月 05 日訂定
第 18 條
書狀、辦案稿件或著作評閱成績及格者之面試,由本會召集人及其指定委
員四人行之,採個別面試方式,就下列項目評分:
一、儀態(包括禮貌、態度、舉止):配分十分。
二、言辭(包括聲調、語言表達能力):配分二十分。
三、才識(包括志趣、領導、問題判斷、分析、專業知識、專業技術與經
    驗):配分五十分。
四、綜合考評(整體考量其適任性):配分二十分。
前項面試成績之平均分數,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第三位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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