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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5.08 16:47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會議實施辦法 第 2 條
最高檢察署檢察官會議,由檢察總長、該署全體實際辦案之主任檢察官、
檢察官組成;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會議,由各
該檢察署檢察長、全體實際辦案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組成。
最高檢察署檢察官會議,以檢察總長為主席;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
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會議,以檢察長為主席。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
應指定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一人代理之。
前項會議,每半年召開一次,無議案時,得不召開。必要時,得由主席或
全體實際辦案之主任檢察官及檢察官五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加開臨時會。
民國 101 年 06 月 15 日訂定
第 2 條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議,由檢察總長、該署全體實際辦案之主任檢察
官、檢察官組成;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會議,由
各該檢察署檢察長、全體實際辦案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組成。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議,以檢察總長為主席;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
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會議,以檢察長為主席。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
,應指定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一人代理之。
前項會議,每半年召開一次,無議案時,得不召開。必要時,得由主席或
全體實際辦案之主任檢察官及檢察官五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加開臨時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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