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5.18 12:39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調查局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作業要點 4
四、申請閱覽之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
    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其未於十日內表
    示意見者,得逕為准駁之決定。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
    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受理單位應將通知內容公
    告之。
民國 95 年 08 月 18 日修正
4
四、申請閱覽之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
    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其未於十日內表
    示意見者,得逕為准駁之決定。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
    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受理單位應將通知內容公
    告之。
民國 95 年 06 月 16 日訂定
4
四、申請閱覽之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
    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其未於十日內表
    示意見者,得逕為准駁之決定。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
    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受理單位應將通知內容公
    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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