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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5.19 01:14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臺灣高雄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各類別起分核分要點 5
五、違規受刑人停止記分兩個月者,恢復記分時其教化、操行分數依原得
    分數降低 1.0  起分;停止記分一個月者降低 0.5  起分;違規未達
    停止記分者降低 0.3  分。
    前項降低起分標準以不低於本要點第十點所列之起分標準為原則。
    依第一項停止記分兩個月者,得經九個月之良好表現,遞增恢復至原
    有分數;停止記分一個月者,得經六個月之良好表現,遞增恢復至原
    有分數;違規未達停止記分者,得經三個月之良好表現,遞增恢復至
    原有分數;均不受正常遞加進分規定之限制。
民國 95 年 09 月 15 日修正
5
五、違規受刑人停止記分兩個月者,恢復記分時其教化、操行分數依原得
    分數降低 1.0  起分;停止記分一個月者降低 0.5  起分;違規未達
    停止記分者降低 0.3  分。
    前項降低起分標準以不低於本要點第十點所列之起分標準為原則。
    依第一項停止記分兩個月者,得經九個月之良好表現,遞增恢復至原
    有分數;停止記分一個月者,得經六個月之良好表現,遞增恢復至原
    有分數;違規未達停止記分者,得經三個月之良好表現,遞增恢復至
    原有分數;均不受正常遞加進分規定之限制。
民國 94 年 10 月 18 日修正
5
五、違規受刑人停止記分兩個月者,恢復記分時其教化、操行分數依原得
    分數降低 1.0  起分;停止記分一個月者降低 0.5  起分;違規未達
    停止記分者降低 0.3  分。
    前項降低起分標準以不低於本要點第十點所列之起分標準為原則。
    依第一項停止記分兩個月者,得經九個月之良好表現,遞增恢復至原
    有分數;停止記分一個月者,得經六個月之良好表現,遞增恢復至原
    有分數;違規未達停止記分者,得經三個月之良好表現,遞增恢復至
    原有分數;均不受正常遞加進分規定之限制。
民國 93 年 03 月 03 日修正
5
五、違規受刑人停止記分兩個月者,恢復記分時其教化、操行分數依原得
    分數降低 1.0  起分;停止記分一個月者降低 0.5  起分;違規未達
    停止記分者降低 0.3  分。
    前項降低起分標準以不低於本要點第十點所列之起分標準為原則。
    依第一項停止記分兩個月者,得經九個月之良好表現,遞增恢復至原
    有分數;停止記分一個月者,得經六個月之良好表現,遞增恢復至原
    有分數;違規未達停止記分者,得經三個月之良好表現,遞增恢復至
    原有分數;均不受正常遞加進分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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