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5.17 10:27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各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精神疾病收容人移送臺灣臺中監獄或臺灣臺北監獄桃園分監治療注意事項 2
二  各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之精神疾病收容人,得移送精神病療養
    專區執行與治療。其辦理程序,應由收容人所在機關檢具當地精神病
    專科醫院或公立醫院精神病科之診斷證明書,並依男、女性別造具名
    冊,逕送精神病療養專區隸屬之監獄 (男性移送臺中監獄、女性移送
    臺北監獄桃園分監) ,由該 (分) 監醫師審核後,擬具處理意見報部
    核定。
民國 92 年 08 月 01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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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各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之精神疾病收容人,得移送精神病療養
    專區執行與治療。其辦理程序,應由收容人所在機關檢具當地精神病
    專科醫院或公立醫院精神病科之診斷證明書,並依男、女性別造具名
    冊,逕送精神病療養專區隸屬之監獄 (男性移送臺中監獄、女性移送
    臺北監獄桃園分監) ,由該 (分) 監醫師審核後,擬具處理意見報部
    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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