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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5.07 17:26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國家機密保護法 第 24 條
各機關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以辦理該機密
人員為限,得知悉、持有或使用,並應按該國家機密核定等級處理及保密
。
監察院、各級法院、懲戒法院、檢察機關、軍法機關辦理案件,對其他機
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應另訂保密作業辦法;其辦法
,由監察院、司法院、法務部及國防部於本法公布六個月內分別依本法訂
之。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第 24 條
各機關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以辦理該機密
人員為限,得知悉、持有或使用,並應按該國家機密核定等級處理及保密
。
監察院、各級法院、懲戒法院、檢察機關、軍法機關辦理案件,對其他機
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應另訂保密作業辦法;其辦法
,由監察院、司法院、法務部及國防部於本法公布六個月內分別依本法訂
之。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訂定
第 24 條
各機關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以辦理該機密
人員為限,得知悉、持有或使用,並應按該國家機密核定等級處理及保密
。
監察院、各級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檢察機關、軍法機關辦理案件,
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應另訂保密作業辦法
;其辦法,由監察院、司法院、法務部及國防部於本法公布六個月內分別
依本法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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