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5.05 21:05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政風機構佐理人員請調服務地區作業要點 4
四  擬請調之服務地區,以下列縣市為限:
 (一) 配偶不在同一縣市任職或生活者,得持有配偶六個月以上設籍之戶
      籍謄本或服務機關任職證明,請調至配偶設籍地或服務機關所在地
      。但配偶或子女重病者,不受上述六個月之限制。
 (二) 配偶離異或死亡、父母離異或父母或配偶之父母重大傷病或死亡,
      有就近照顧家庭之迫切需要者,得請調至父母之設籍地或居住所。
 (三) 因考試分發後派任機關與原設籍地不在同一縣市者,得請調回原設
      籍地。
民國 88 年 11 月 25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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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擬請調之服務地區,以下列縣市為限:
 (一) 配偶不在同一縣市任職或生活者,得持有配偶六個月以上設籍之戶
      籍謄本或服務機關任職證明,請調至配偶設籍地或服務機關所在地
      。但配偶或子女重病者,不受上述六個月之限制。
 (二) 配偶離異或死亡、父母離異或父母或配偶之父母重大傷病或死亡,
      有就近照顧家庭之迫切需要者,得請調至父母之設籍地或居住所。
 (三) 因考試分發後派任機關與原設籍地不在同一縣市者,得請調回原設
      籍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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