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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7 03:35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 13 條
有信託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信託,或故意將第七條第一項各
款規定財產未予信託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
故意未予信託之財產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
有信託義務之人受前項處罰後,經受理申報機關(構)通知限期信託或補
正,無正當理由仍未信託或補正者,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
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對受託人為指示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
元以下罰鍰。
有信託義務之人受本條處罰確定者,由處分機關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處罰
事由於資訊網路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修正
第 13 條
有信託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信託,或故意將第七條第一項各
款規定財產未予信託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
故意未予信託之財產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
有信託義務之人受前項處罰後,經受理申報機關(構)通知限期信託或補
正,無正當理由仍未信託或補正者,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
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對受託人為指示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
元以下罰鍰。
有信託義務之人受本條處罰確定者,由處分機關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處罰
事由於資訊網路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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