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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5.02 12:19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更生保護法 第 2 條
左列之人,得予以保護:
一、執行期滿,或赦免出獄者。
二、假釋、保釋出獄,或保外醫治者。
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者。
四、受少年管訓處分,執行完畢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以不起
    訴為適當,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者。
六、受免除其刑之宣告,或免其刑之執行者。
七、受緩刑之宣告者。
八、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在停止執行中或經拒絕收監者。
九、在觀護人觀護中之少年。
十、在保護管束執行中者。
民國 69 年 07 月 04 日修正
第 2 條
(更生保護之對象)
左列之人,得予以保護:
一  執行期滿,或赦免出獄者。
二  假釋、保釋出獄,或保外醫治者。
三  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者。
四  受少年管訓處分,執行完畢者。
五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以不起
    訴為適當,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者。
六  受免除其刑之宣告,或免其刑之執行者。
七  受緩刑之宣告者。
八  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在停止執行中或經拒絕收監者。
九  在觀護人觀護中之少年。
十  在保護管束執行中者。
民國 65 年 04 月 08 日訂定
第 2 條
(更生保護之對象)
左列之人,得予以保護:
一  執行期滿,或赦免出獄者。
二  假釋、保釋出獄,或保外醫治者。
三  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者。
四  受少年管訓處分,執行完畢者。
五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以不起
    訴為適當,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者。
六  受免除其刑之宣告,或免其刑之執行者。
七  受緩刑之宣告者。
八  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在停止執行中或經拒絕收監者。
九  在觀護人觀護中之少年。
十  在保護管束執行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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