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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5.12 08:09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所屬戒治所戒治費用收取作業要點 3
三、受戒治人應繳納戒治費用之數額,由戒治所於受戒治人完成戒治處分
    後,依法務部核定之計算標準及實際戒治日數核算之,並於辦理出所
    或移送其他處所時,一併檢具繳納通知單送交受戒治人或其扶養義務
    人簽收。受戒治人或其扶養義務人拒不簽收時,得以其他合法送達方
    式為之。
民國 94 年 10 月 20 日修正
3
三、受戒治人應繳納戒治費用之數額,由戒治所於受戒治人完成戒治處分
    後,依法務部核定之計算標準及實際戒治日數核算之,並於辦理出所
    或移送其他處所時,一併檢具繳納通知單送交受戒治人或其扶養義務
    人簽收。受戒治人或其扶養義務人拒不簽收時,得以其他合法送達方
    式為之。
民國 88 年 06 月 17 日修正
3
三、受戒治人應繳納戒治費用之數額,由戒治所於受戒治人完成戒治處分
    後,依法務部核定之計算標準及實際戒治日數核算之,並於辦理出所
    或移送其他處所時,一併檢具繳納通知單送交受戒治人或其扶養義務
    人簽收。受戒治人或其扶養義務人拒不簽收時,得以其他合法送達方
    式為之。
民國 87 年 05 月 14 日訂定
3
三  受戒治人應繳納戒治費用之數額,由監獄於受戒治人完成戒治處分後
    ,依法務部核定之計算標準及實際戒治日數核算之,並於辦理出所或
    移送其他處所時,一併檢具繳納通知單送交受戒治人或其扶養義務人
    簽收。受戒治人或其扶養義務人拒不簽收時,得以其他合法送達方式
    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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