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5.19 10:05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第 26 條
被收容之少年禁用菸、酒。
民國 91 年 01 月 25 日修正
第 26 條
被收容之少年禁用菸、酒。
民國 61 年 01 月 29 日修正
第 26 條
被收容之少年得接見親友,發受書信。但少年觀護所主任認為有礙於案情
之調查與被收容少年之利益者,得不許其接見。
被收容少年之書信,觀護所主任認為必要時,得檢閱之。
民國 53 年 09 月 04 日訂定
第 26 條
接見時間,自午前九時至午後四時止,每次不得逾三十分鐘。但經教導組
組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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