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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30 13:32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行刑法 第 63 條
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
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
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前項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
依第一項核准保外醫治者,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或限制出境、出海後釋放之。
前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九
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九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前段、
第一百十一條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限制住居、第一百十五條
、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
項、第三項之退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准其退保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聲
請救濟之規定。
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者,監督機關或監獄得廢止保外
醫治之核准。
第一項核准保外醫治之基準,及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廢止核
准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者,得準用前條及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至前
項之規定。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修正
第 58 條
(保外就醫或病院移送)
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
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病監或醫院者,視為在監執行。
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命提出保證書
、指定保證金額、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
項、第三項之免除具保責任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之准其退保之規定。
前項沒入保證金,由監獄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
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者,監督機關得廢止保外醫治之
許可。
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得廢止許可之要件及程序,由監督機關
另定之。
衰老或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及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得準用
第一項及第三項至前項之規定。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修正
第 58 條
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
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病監或醫院者,視為在監執行。
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命提出保證書
、指定保證金額、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
項、第三項之免除具保責任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之准其退保之規定。
前項沒入保證金,由監獄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
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者,監督機關得廢止保外醫治之
許可。
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得廢止許可之要件及程序,由監督機關
另定之。
衰老或殘廢不能自理生活及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後未滿二月者,得準用第
一項及第三項至前項之規定。
民國 63 年 12 月 12 日修正
第 58 條
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
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病監或醫院者,視為在監執行。
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具保之規定。
衰老或殘廢不能自理生活及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後未滿二月者,得準用第一項、第三項及
第四項之規定。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58 條
罹傳染病或其他疾病,認為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呈請
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院。
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呈請監督機關核准。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病院者,視為在監執行。
衰老或殘廢不能自理生活者,及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後未滿二個月者,
得準用第一、第三兩項之規定。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