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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5.16 10:52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28
二十八  對於自動投案之通緝人犯,諭知具保者,毋庸命法警帶同覓保,
        得命其通知保人至檢察署辦理具保手續,須查對具保人之資力者
        ,得交由具保人之管區警察機關查對之。
民國 89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28
二十八  對於自動投案之通緝人犯,諭知具保者,毋庸命法警帶同覓保,
        得命其通知保人至檢察署辦理具保手續,須查對具保人之資力者
        ,得交由具保人之管區警察機關查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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