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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5.15 22:52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注意事項 16
十六、檢察官偵辦家庭暴力案件,認有必要傳訊被告或被害人之未成年子
      女作證時,應儘量採隔別訊問,並注意其情緒變化,避免使其受過
      度之心理壓力;於起訴時,如非必要,應避免於起訴書內引用被告
      未成年子女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罪嫌之唯一佐證。
民國 96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16
十六、檢察官偵辦家庭暴力案件,認有必要傳訊被告或被害人之未成年子
      女作證時,應儘量採隔別訊問,並注意其情緒變化,避免使其受過
      度之心理壓力;於起訴時,如非必要,應避免於起訴書內引用被告
      未成年子女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罪嫌之唯一佐證。
民國 88 年 06 月 23 日訂定
17
十七  檢察官偵辦家庭暴力案件,認有必要傳訊被告或被害人之未成年子
      女作證時,應儘量採隔別訊問,並注意其情緒變化,避免使其受過
      度之心理壓力;於起訴時,如非必要,應避免於起訴書內引用被告
      未成年子女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罪嫌之唯一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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