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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5.01 01:37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協助事務實施要點 3
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該管地方檢察署,謂賠償
    義務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同施行細第三十九條所稱該管檢察機
    關亦同。非該管檢察署收受賠償義務機關函請協助之公文者,承辦檢
    察官應即簽准轉送該管檢察署辦理,並副知來函機關。
民國 86 年 01 月 31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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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謂
    賠償義務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施行細第三十九條所稱該
    管法院檢察機關亦同。非該管檢察署收受賠償義務機關函請協助之公
    文者,承辦檢察官應即簽准轉送該管檢察署辦理,並副知來函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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