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5.18 20:22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法 第 85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應將移送理由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律師。
被付懲戒律師應於收受後二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其不遵限提出者,於懲戒
程序之進行不生影響。
移送機關、團體、被付懲戒律師及其代理人,得聲請閱覽及抄錄卷證。但
有依法保密之必要或涉及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者,律師懲戒委員會得拒
絕或限制之。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85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應將移送理由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律師。
被付懲戒律師應於收受後二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其不遵限提出者,於懲戒
程序之進行不生影響。
移送機關、團體、被付懲戒律師及其代理人,得聲請閱覽及抄錄卷證。但
有依法保密之必要或涉及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者,律師懲戒委員會得拒
絕或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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